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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9元,應徵2,250元;如非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