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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鄭舜鴻  
被      告  張瑞月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8,20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2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事故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07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2,74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8,200元×70%=1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