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林宣妤
被 告 李振恩
訴訟代理人 曹韶紋
白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三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頂埔店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裝修等之商業火災保險,而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分別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20%,前揭保險範圍內之店鋪招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20分遭被告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撞毀,經計算後原告等共計賠付新臺幣(下同)61,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招牌有違規,被告並無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1項1款亦有所規範。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保戶招牌損毀,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證明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商店招牌確有受損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另依職權調查現場GoogleMap街景圖,可見事發招牌前已立有限高4.7公尺之招牌,是被告車輛既未撞擊到限高牌顯見其車輛高度應低於4.7公尺,而原告保戶之招牌顯低於該警示牌之高度應僅有4公尺左右,是原告保戶招牌低於前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之限高,是被告駕車通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