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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蔡心華  
            張亦豐  
被      告  湯鴻鈞即日向海軍咖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的費用,原告舉證不足,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就附表所示的請求雖然提出銷貨單為佐證,然這些銷貨單的客戶簽章欄位,並未經被告所簽收,而是原告的員工(送貨司機)自行簽名(本院卷第263頁),基此,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已確實出貨給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至於其他部分,銷貨單上的客戶簽章欄位均係被告所簽名,可見原告確實已經出貨給被告,被告也已收貨,故其他部分的費用,原告請求有理由。
三、另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算,然其用以催告的存證信函送達日為114年3月3日,且函文內容給予被告3天的給付期限,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同年3月7日起算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應收總額
證據出處
1
114年1月2日
3,571元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2
114年1月7日
894元
同上卷第13頁
3
114年1月11日
1,799元
同上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