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許淑雯
被 告 兆宏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鳳小字第41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被告辯稱其法人格已消滅等詞,難認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而誤將新臺幣(下同)37,240元匯入被告台灣企銀(05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堪可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