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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李景旻(原名:邱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2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