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吳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適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胡美連所有,訴外人李石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致與訴外人許倢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6,532元(工資費用1萬6,212元、零件費用1萬0,32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僅爭執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勘驗筆錄內容亦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併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許倢銘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足徵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532元(工資費用1萬6,212元、零件費用1萬0,32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74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6,212元,共計為1萬8,486元(計算式:2,274元+1萬6,212元=1萬8,486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事故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⒈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因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併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石陵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金城路2段、明德路口時,因內側車道有輛廂型車突然切往中線車道,因而致伊反射動作往右車道切過去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本院114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11301DJY139285_00000000000000000」所示:「錄影時間17:36:27秒,被告車輛行駛於金城路2段左轉車道上,於28秒車輛朝右行駛,擬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於30秒被告車輛跨越車道線,車輛貼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之原告保車,於32秒原告保車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行駛,於33秒原告保車碰撞訴外人許倢銘駕駛之車輛。」,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本件被告向右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惟被告所駕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直行至其系爭車輛左前方後方切入系爭車輛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有2秒以上之反應時間,此自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時間17:36:28秒至30秒畫面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行車環境,原告亦承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縱使採取向右轉迴避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有交通事故初判表所示「閃避左前車輛偏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結果之肇因。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637元(計算式:1萬8,486元X90%=1萬6,6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0×0.369=3,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0-3,808=6,512
第2年折舊值 6,512×0.369=2,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2-2,403=4,109
第3年折舊值 4,109×0.369=1,5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9-1,516=2,593
第4年折舊值 2,593×0.369×(4/12)=3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3-319=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