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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牽引機車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60元(含板金費用2,607元、烤漆費用8,15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0,76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60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刮到原告保戶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我的車,我覺得不是我,沒有其他人有我的車鑰匙,但有可能是別人移動我的車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依畫面可見一男子在牽引原告保戶車輛旁機車時,該機車有擦到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稱無其他人有該車鑰匙,則除被告外自無可能有他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得以發動並牽引該車,被告徒空言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其等詞,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