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范氏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廖智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同街、民權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廖智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1,737元,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兩造已合意以廖智誠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計算各自與有過失比例,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智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廖智誠與其於事故當天有說各自修各自的車,故其認為不需再賠償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四、查廖智誠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理賠181,737元(含工資114,897元、零件66,840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廖智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就上開費用中之工資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2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97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事故已合意與有過失比例計算方式如前,故本件計算與有過失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1,962元【(114,897元+24,976元)×30%=4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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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40×0.369=2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40-24,664=42,176
第2年折舊值 42,176×0.369=15,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5,563=26,613
第3年折舊值 26,613×0.369×(2/12)=1,6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13-1,637=24,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