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淑霞
被 告 藍晧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雖合意由取車地之管轄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