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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欽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鄭皓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