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欽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鄭皓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