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李承璋
被 告 林義順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順、江宜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52元,及被告林義順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宜庭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義順、江宜庭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義順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昌諺及搭乘該機車之另一訴外人林彧緁(下稱本件事故),致林昌諺、林彧緁二人分別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義順所駕駛上揭車輛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林昌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5,690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訴外人林彧緁5,955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合計共5萬1,645元。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昌諺、林彧緁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應得代位行使對被告林義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訴外人林昌諺騎乘前揭機車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時,亦有超越前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與訴外人林昌諺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兩者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以此計算僅請求被告林義順給付原告3萬6,152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為被告江宜庭所有,其將A車交與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被告林義順使用,亦有過失,應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總單、交通費用申請書、看護證明、舒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原告處理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定。故此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林義順駕駛肇事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林昌諺、林彧緁受有如上所列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宜庭為A車之所有人,出借予他人使用時,未能舉證其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用人有無符合法規之駕駛資格,遂將A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義順使用,亦有過失甚明,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林義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林義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訴外人林昌諺亦有超越前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林義順與訴外人林昌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並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3萬6,152元(計算式:5萬1,645元X70%=3萬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