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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撞到其所承保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件汽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依法需要檢視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本院其主張存在,而依照一般實務上之處理模式,通常至少要提出車損之照片,用以核對車損部位是否與其所主張的車禍內容,並檢視車損部位是否與維修項目相契合,然本件中,原告卻未提出任何有關於本件汽車的車損照片,故本院無從核對上開事項,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撞到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汽車受損部位,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受損乙節,進而有必要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096元乙節,尚有可疑之處。
三、又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的照片來主張被告確實有撞到本件汽車,然現場圖之內容係警方依照當時其對於現場狀況之理解而繪製、摘要,法院本不受警方此開資料之拘束,而被告車輛的照片也無法說明本件汽車到底有沒有受到碰撞、是否確實有受損、是否確實有支出64,096元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