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鄭舜鴻
被 告 呂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道路往土城8.2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之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所行駛之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固辯稱其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雖然有偏離行駛,惟並不知悉5872-EJ號自小客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等語,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知悉,本件被告因為偏離車道行駛,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了閃避只好也偏離車道,進而才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的成因應可認定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起,佐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9,380元: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9,380元(塗裝6,352元、鈑金2,133元、零件10,8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本件汽車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認原告本件請求均屬修復本件汽車之必要費用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