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張惟舜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黃柏崴
優派國際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黃柏崴負擔新臺幣一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任職於位在優派國際科技大樓(地址詳卷,下稱優派大樓)之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該大樓之地下3樓承租編號106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1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下稱2386-VK汽車)停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後,由於該車位與左側建築物相距過近,原告只得開啟該車右側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準備下車。然而,在開啟車門之後,被告黃柏崴為停放其駕駛之汽車,竟未前後查看機械車位狀態,也無確認是否有人仍在機械車位或車位內之汽車內,即按下機械車位操作面板上之按鈕,導致2386-VK之右前車門遭擠壓變形。本起事故,除黃柏崴之行為外,管理優派大樓之優派國際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優派大樓管委會)所設置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未依照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與建築物保持可安全操作該裝置所必要之寬裕間隔,也未設置出入口門或自動停止裝置,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亦屬導致本起事故之原因。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黃柏崴請求賠償2386-VK汽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0元(工資10,200元、零件10,030元)以及維修該車期間之交通費用6,005元;再依同條第2項向優派大樓管委會,請求賠償上述費用。又被告2人前述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另一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三)原告並聲明:①被告黃柏崴應給付原告2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優派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黃柏崴則以:
(一)我當初在確認機械停車位內沒有人之後,才用右手按下操控面板,而該動作會產生短暫視線盲區,且原告當初是從2386-VK汽車之副駕駛座離開,依照一般機械停車場之管理規範,我無從預期會有人從駕駛座以外之座位下車;另外,當時停車場內燈光昏暗、2386-VK汽車又貼有深色隔熱紙,原告也未當下也未開啟燈光,無法察覺是否仍有人在內。再者,原告停車後逗留長達27秒之久,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
(二)至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
1.2386-VK汽車之維修費用:原告所提出維修單據中,「右前門飾條」、「右後車門鉸鏈」等項目應與本起事故無關。而折舊費用之計算,應採「定率遞減法」。
2.關於交通費用之部分:依照修車單據,114年7月12日車廠即已通知原告完工。又原告係7月6日才將2386-VK汽車送修,足證2386-VK汽車之前仍得駕駛,原告即不得將「叫料期間」算入不能使用該車之期間內。另外,亦爭執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已包含星期六、日之計程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柏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優派大樓管委會則以:
(一)原告所援引之系爭管理辦法係於93年發布,然而優派大樓早於89年即取得使用執照,優派大樓管委會則是於90年7月23日成立,即無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餘地。
(二)再者,經檢視114年9月10日至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均從2386-VK汽車左側之駕駛座下車,並不存在無法從左側下車等情事。又優派大樓之機械車位已有設置緊急停止按鈕以及「侵入立即停止光電感應開關」,均符合一般機械車位之安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優派大樓管委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優派大樓管委會之部分:
1.經本院檢視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所稱之安全檢查表,其中「共同部分」、「出入口及搬器」類別之第1點「出入口門之設置」之檢查標準,為:「1.停車裝置之出口與入口應設置有門或替代之圍柵等。但不致使人墜落至裝置內之虞之出入口,或設有人或汽車接近裝置時可自動停止該裝置運轉之裝置者,或採用二段方式之簡易方式者及旋轉台等不具危險者,則不在此限」;而「設置規範」第2點「裝置與建築間之寬裕間隔」之檢查標準,則為:「1.停車裝置機構中之可動部分與鄰接之建築物部分間應保持可安全操作該裝置所必要之間隔寬裕」(見本院卷第77、第79頁)。上開檢查標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先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優派大樓管委會所設置之機械車位有違上述管理規範,然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械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第47頁),可見該機械停車位,即是採用「二段方式之簡易方式」之機械停車位,則優派大樓管委會本即無須另設置出入口門或自動停止裝置;再觀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操作面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優派大樓管委會也已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難認優派大樓管委會就此部分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3.至於「有無保持必要寬裕之間隔」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優派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影音檔案:
(1)檔案名稱:00000000。
| 有1白色汽車(下稱X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正在倒車進入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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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檔案名稱:00000000。
| 有1白色汽車(下稱Y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正在倒車進入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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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檔案名稱:00000000。
| 有1白色汽車(下稱Z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正在倒車進入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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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至第328頁),而原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可見原告仍然能夠從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左側下車離開,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停車位之設置確實未有遵守「應保持可安全操作該裝置所必要之間隔寬裕」等規範。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優派大樓管委會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柏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操作機械停車位將停車位上升或下降之行為,若有不慎,即有可能導致停放於該機械停車位之車輛或是在車內之他人受有損傷,此應屬具通常智識程度或具一般駕駛汽車經驗之人所可預見之情事。因此,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所欲上升或下降之停車位內是否有他人正欲離開或進入,或是否有其他車輛正駛離或進入該停車位內。經查:
2.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本件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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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中有1螢幕,螢幕上內容為某機械停車場之監視器重播畫面,日期顯示為2024年6月25日 |
| 畫面中螢幕上之影片開始播放,有1白色汽車在螢幕右上方正在向該車之右前方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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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車駕駛下車後往A車之右前方走去,於00:59秒時啟動機械車位裝置,裝置之警報器開始閃爍紅光 |
| A車駕駛返回A車之駕駛座,A車右後方機械車位(下稱A車位)開始上升 |
| A車開始緩緩向其右後方倒車,前述之機械車位緩緩上升至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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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車駕駛下車,往B車之右前方走去;在02:59時,A車之右前車門已有稍微向右開啟 |
| B車駕駛啟動機械車位裝置;A車之右前車門開啟至定位 |
| 機械車位裝置之警報器開始閃爍紅光;B車駕駛往B車駕駛座走去,A車之右前車門仍保持開啟狀態 |
| B車駕駛轉頭後,快步返回機械車位裝置之警報器旁,伸手向前做出按按鈕之動作 |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第326頁),而原告對此稱表示:沒有意見,原告即是A車駕駛等語;黃柏崴則稱:沒有意見,我是B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第327頁)。據此,可見黃柏崴啟動該機械車位之前,確實沒有再行注意有無他人正欲進入或離開該機械停車位,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柏崴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固然黃柏崴辯稱:原告停車熄火之後,經過27秒之後才從副駕駛座下車,顯有停留過久之情形,且依照一般機械停車場之管理規範,駕駛以外之人即不得進入機械停車格內,我無從預見原告從副駕駛座離開;2386-VK汽車貼有深色隔熱紙,客觀上無法查覺該車副駕駛座上是否有人等語。惟:
(1)依前述勘驗結果,可以得知:「原告將2386-VK汽車停至定位」至「開啟2386-VK汽車右車門」,期間僅大約經過27秒,雖並非「立即」下車離開,然若認為此情形已屬「停留過久」而有過失,顯已過於嚴苛。另外,為避免危險,確實可以想見本件以外之機械停車場設有「駕駛以外之人不得進入機械停車格」或類似之使用規範,惟按照優派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或操作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第283頁),優派大樓之停車場並無設有類似規定。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黃柏崴於啟動該機械停車裝置前,並無再行查看,前已提及;則應認為即便原告當時係從左側之駕駛座下車離開,2386-VK汽車之該側車門也會因黃柏崴疏於注意而有損壞。
(2)黃柏崴雖另有抗辯:2386-VK汽車貼有深色隔熱紙,原告也未當下也未開啟燈光,無法察覺是否仍有人在內等語。然而,參照一般汽車之設計,汽車駕駛恐無法在下車離開之際,持續開啟車燈藉此告知、提醒他人;至於2386-VK汽車之深色隔熱紙是否顏色過深而使黃柏崴客觀上難以察覺,依卷內雙方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第43頁、第331至第333頁),本院仍難斷定該車與其他一般汽車有何差異之處,況且,於黃柏崴啟動啟動機械車位裝置之前,即便時間間隔甚短,但原告當時確實已經開啟2386-VK汽車之右側車門,則被告若有先行查看,即能發現原告當時仍在車內而正要下車離開。
(3)綜合上情,就本件事故,應由黃柏崴負全部責任,始屬合理,其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採信。
4.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
(1)2386-VK汽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黃柏崴不慎造成2386-VK汽車受損,前已提及。觀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中和廠單據(見本院卷第53及第229頁),其中10,200元之部分為工資費用、10,030元部分為零件費用,而依照2386-VK汽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其係於98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據此,原告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672元【計算方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30÷(5+1)=1,672】,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原告之2386-VK汽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1,872元(計算式:10,200+1,672=11,872);逾此部分,則無憑據,礙難准許。
③雖然黃柏崴另有抗辯:原告所提出維修單據中,「右前門飾條」、「右後車門鉸鏈」等項目應與本起事故無關;折舊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等語。不過,經本院函詢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301頁):明細中「右後車門鉸鏈」、「左後車門鉸鏈」為通用零件,可用於右前門;而「右後車門鉸鏈」、「左後車門鉸鏈」、「右前門窗框貼紙」及「右前門窗框貼紙窗框後貼紙」均已變形,拆除後無法使用等語,堪認前述單據所列維修項目(經扣除累計折舊後)均屬回復2386-VK汽車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累計折舊之計算,經本院參照2386-VK汽車事故當下之車況,堪認就該零件殘值之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所得出之結果(即零件成本之1/6),較定率遞減法(即零件成本之1/10)更貼近於本件實際情形,是黃柏崴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信。
(2)交通費用:
①查2386-VK汽車因黃柏崴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再經檢視該車之受損圖片(見本院卷第37至第41頁)該車之右前車門確實已有變形,又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亦有陳稱:該車進廠時,右前門已變形致無法關上,現場是由客人自行找朋友坐在副駕座位,綁住(或拉著車門)進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證2386-VK汽車在本起事故後,已難以安全駕駛。另外,審酌原告主張:2386-VK汽車為原告上下班出勤之必要交通工具,原告事發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工作地點則於新北市中和區,二者之間並無直達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第313頁),原告就無法使用該車上、下班通勤所喪失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不過,依照前揭回函所載:該車於113年7月6日進入車廠,由客戶留下車輛進行維修,本公司員工於同年7月12日通知客戶車輛於113年7月13日清洗後即可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第303頁);此外,自原告於113年7月6日將該車送修至同年7月15日取車之期間,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日曆表(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16頁),僅有7月8日至12日為上班日,則就填補「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其必要費用之認定,應僅能採計113年7月6日送修當天之回程、113年7月15日取車當天之去程、以及113年7月8日至12日間原告上、下班通勤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5,6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此部分,固然黃柏崴另辯稱:原告即不得將「叫料期間」算入不能使用該車之期間內等語,惟2386-VK汽車於維修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前有敘明,既然等待修車廠調撥零件以供維修之期間,2386-VK汽車仍無法安全供原告駕駛,難認原告於「叫料期間」內,即無受有損害;上述黃柏崴之抗辯,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5.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黃柏崴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寄存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柏崴給付17,557元(計算式:11,872+5,685=17,557),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酌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