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張永達
被 告 李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且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高詩涵所有、訴外人陳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554元(工資費用6,724元、零件費用3,830元),請求被告給付1萬0,5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冠廷駕駛執照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報案紀錄暨案件紀錄單,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0,554元(工資費用6,724元、零件費用3,8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3元(計算式:3,830元X1/1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724元,共計為7,107元(計算式:383元+6,724元=7,10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