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梁晉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新海路口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車道之過失,與訴外人吳雅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吳雅惠受有體傷,遂經訴外人吳雅惠請求理賠,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暨匯款證明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A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後致損害於訴外人吳雅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