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永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裕麟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誤將新臺幣(下同)29,970元匯款予被告,業據提出之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受有前開匯款,是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重複給付,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堪可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答應其後續工程所付之定金等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