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李仁瑜(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仁恭(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仁瑛(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方域(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方瑋(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張秀卿(即李德昭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方均(即李德昭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仁恭、李仁瑛、李方域、李方瑋、張秀卿、李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錯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訴外人李德昭之帳戶,則李德昭收取原告3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而李德昭業於94年6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仁瑜則以:我們不清楚原告主張的事實,我父親在94年就已經離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仁恭、李仁瑛、李方域、李方瑋、張秀卿、李方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錯將30,000元匯入李德昭之帳戶等節,既為被告李仁瑜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本於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匯款30,000元至李德昭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