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黃亦薇
被 告 呂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5元,及其中49,332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變更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差別利率、期間及調整事由」。而依原告補陳之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日為114年2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4年5月12日,當時帳單上所記載該月適用之循環利率均為11.4%,足認此為被告同意且無異議之循環信用利率。當時債權內容(含本金及利息)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事後單方面主張調高所適用之循環利率。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事後同意調高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4%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依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當時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而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日為114年2月13日,之後其於該月已被計收違約金1次100元,若被告之後都未繳款,最多要負擔的就是違約金3次共300元;但被告於114年3至5月都沒有消費,只有持續繳款,卻在繳款停止後之114年6至8月間又陸續被計收違約金3次共300元,等於使得被告因其清償債務之行為而須多負擔1次100元之違約金,顯然與前述信用卡特約條款之意旨不符,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違約金1次100元。
三、綜上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114年5月12日後之下期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之金額(49,815元,及其中49,332元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加計違約金2次共200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5元,及其中49,332元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