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古年文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古年文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邀同被告廖美惠就被告古年文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古年文於113年9月16日出院,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598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