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趙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與八德街口,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與訴外人楊清安駕駛、訴外人佳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又楊清安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載客之3日營業損失11,301元,再佳玨公司、楊清安已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佳玨公司及楊清安分別書立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其受讓佳玨公司、楊清安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用9,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9,1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大同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佐。又上開估價單所列工項,均為烤漆、拆裝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請求維修費9,100元,自屬有憑。
㈡營業損失11,30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耗時3日乙情,有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修車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可採。至其主張楊清安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767元計算部分,雖提出Ube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然該報表記載楊清安於1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每日平均營收為4,028元、4,187元、4,067元,換算平均每日營收雖為4,094元,然該營收並未扣除成本,自無從據此逕認楊清安之每日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爰參考卷附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所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於112年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1,809元之情,計算楊清安之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日應收為2,263元【計算式:(48,766元-21,809元)÷48,766元×4,094元=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楊清安營業損失為6,789元(計算式:2,263元×3日=6,789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9元(計算式:9,100元+6,789元=1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