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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彭振隆  


被      告  簡瑋伯  


            莊憲通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