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立苹
被 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所經營的場館均已關閉,被告是屬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根據民法第256條、226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又根據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雙方要將從對方那邊受領到的東西,返還給對方,也就是說,被告要返還金錢,而原告要返還購買的物品,且要包含所謂的贈品(因為贈品也是整個契約的一部分)。
二、又本件原告申辦會員時,被告有提供贈品予原告,原告已經使用了8張陪同券跟8張貴賓券,根據同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已經不能返還時,要返還其價額,但本件的問題就是,該贈品的價格如何計算?
三、本件贈品的價格應認定為新臺幣0元: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見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本件原告原本應該返還的標的物是被告所經營設施的8張陪同券跟8張貴賓卷,但被告所經營的設施早就已經全台停業(本院卷第134頁),所以在第259條第6款的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該8張陪同券跟8張貴賓卷根本無處可以使用,現實上根本沒有價值,所以本院認為,本件贈品的價格應認定為新臺幣0元。
四、基上所述,因為贈品的價格經本院認定為0元,所以被告沒有可以用以扣抵之款項,故原告可以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