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維君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訴外人張峻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訴外人林重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16元(板金費用10,498元、烤漆費用17,890元、零件費用4,52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8÷(5+1)≒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8-755)×1/5×(1+8/12)≒1,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8-1,258=3,2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費用10,498元、烤漆費用17,890元,合計為31,658元(計算式:3,270元+10,498元+17,890元=31,658元)。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23,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被告有未保持隨時可供煞停距離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訴外人張峻毓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其等行為均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縱已無從判斷何處損壞係由何人造成,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峻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肇事責任比例如何,乃其二人賠償被害人後,彼此間如何比例分擔或互為請求之問題。而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仍得向其二人或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張峻毓二人或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為一部之請求,尚非法律所不許;至被告與訴外人張峻毓彼此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分擔比例或互為請求問題,應由被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峻毓另為主張與請求,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