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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楊承昕  
被      告  陳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00元(工資費用16,6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工資費用16,6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修復費用31,600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是本院認原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9,480元(計算式:31,600元×30%=9,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