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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鄭榮盛  

被      告  許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騎乘車輛號碼MWX-6679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撞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MUW-758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億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記錄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核未推翻上開民法所設過失推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維修記錄單為憑。而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使用顯逾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