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 禮
蔡明軒
被 告 林沂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致與訴外人郭律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1元(含工資17,517元、零件12,394元),經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1,0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標達汽車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與修車廠一起向伊詐財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請求權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2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