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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張峻晨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群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德  
被      告  陳秉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48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2月5日1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 號南向 52.1公里輔助車道時,適被告群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於該路段施工,因被告群鼎公司擺放交通錐橫倒車道而撞擊該交通錐,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陳秉宏為現場負責人,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車輛修理費14,910元;⑵營業損失11,838元(每日營收1,973元,6日共計11,838元);⑶玉戒損壞(精神賠償)68,000元;總計97,019元。又訴外人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群鼎公司係被告陳秉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曾對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未曾跟被告群鼎公司申請調解。
  ⑵交通錐位移是說(不在原本的位置上),並不是說遭外力碰撞位置移動。若遭外力碰撞交通錐位置會在空位後面不會在前面。
  ⑶修車期間原告並無另外租車營業,所謂租車損失係指修車期間造成原本租車的損失。
  ⑷車輛修復工錢計算等語。  
三、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則辯以:
 ㈠本件事故原因係因共同被告因素,依法依約均無需由被告高公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⑴本件是因為共同被告未依約施工所致:
   按「本件係因源自於第三人掉落廢輪胎皮之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屬國家機關管理上之欠缺?學者林三欽即著文存疑謂:『若公共設施的安全性是遭到人民行為的破壞,是否也應認為是管理上的欠缺?如機車騎士在路上摔倒,機油外溢使得該路段滑溜危險;或人民私自擺設路障,危及過往人車的安全。…本文認為,由其他人民所造成之危險因素發生後,應給予管理機關合理的反應時間,若在這段時間內損害已然發生,則不能歸咎於主管機關。例如前述機油外溢案件發生後,主管機關縱然反應迅速;但在道路管理機關尚未抵達現場處理之前,已有數輛機車滑倒。這些損害案件的發生,即不能歸因於主管機關之『管理欠缺』,因而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為這類事故的風險並非潛藏於管理措施之中,不屬於管理措施的盲點;而是源自於使用者偶發性的意外行為。此類風險不應由管理機關承擔,否則管理機關無異於在承擔『保證責任』,這已逾越國家賠償制度的制度目的了。」(參閱林三欽著國家賠償法第三講一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三一「公共設施暇疵」之國賠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58期2007年8月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前開門架並非自始即有欠缺,而是本件事故前4小時遭訴外人撞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已難認本件事故與高公局作為有何因果關係。
  ⑵查系爭交通錐係共同被告因施工警示而擺放,即便是施工廠商,亦不因施工合約簽訂而認屬國家機關人員,被告群鼎公司既為造成事故之主因,其義務應先於被告高公局之作為,故不得認定被告高公局有何管理或維護不當。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有關車輛修復費用部分(4萬元):
   ①就原告所提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付款發票4萬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修繕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
    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第(一)項略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如有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⒉查本案所有費用均為材料費:
     將前述4萬元,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採定率折減法、運輸業客貨車係4年耐用年限、購入成本填載4萬元,使用年數係自2019年11月1日【參原證2號行車執照】至2024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約5年2月),可知累積折舊費用為3萬6010元,原告容可請求修繕費用,僅為3990元。
   ⑵租車費用5,496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謹予否認。
   ⑶營業損失5,736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21日北市計客字第114209號函為憑,被告對此形式真正固無爭執,然原告既已於此段期間進行租車進行營業,顯見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原告仍提出此項損失,即有重覆請求之嫌。
   ⑷玉質戒指之財物毀損12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僅提出相關照片,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謹予否認。
    ②且查本案已經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三次調解(114年2月11日、18日、20日)。於前兩次調解時,原告並未提出有玉質戒指毀損乙事,當時原告與共同被告群鼎公司之保險公司已就金額達成共識。然原告於第三次才首度提出玉質戒指毀損乙事,致調解未成立,已如前述,且玉質戒指遠高於車體損失,但事發已過3個月,原告亦未在第1次調解即提出求償,而是在調解共識達成後,於第3次調解方提出主張,致調解未能成立,其時機點難認合理,故被告對此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以爭執。
  ㈢就有關證物之意見:
   ⑴證物1部分:該照片經向警察局確認屬當日行車紀錄影片內容無誤,故被告高公局對此項證物真正,並無爭執。然該項證物既經原告主張係施工單位所置放或誤放,此部分即與高公局無涉。
   ⑵證物2部分:就證物2部分,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以利核對,且觀諸其註記「案號:APZ000000000徐宣偉00-0000000#146」等記載,經被告查詢「00-0000000」,係富邦產險桃園分公司,故本案是否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請釐清。
  ㈣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有關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4,910元):
    ①就原告所提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付款估價單40,510元,待原告提出被證2號正本再予回應。
    ②另主張修繕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扣除後僅3,990元。
   ⑵營業損失11,838元:
    原告所主張之租車損失係使修車期間造成租車損失,此     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謹予否認。
   ⑶玉質戒指之財物毀損68000元部分;無補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群鼎營造有限公司、陳秉宏則辯以:車輛損失願意賠償12,364元,營業損失沒有意見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照、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等件為證。被告群鼎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秉宏於上開時、地,因施工有過失造成交通錐傾倒,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秉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秉宏因施工有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陳秉宏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群鼎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秉宏之僱用人,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為52,31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3年12月11日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2,3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31元,惟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願意賠償12,364元,是原告之請求,在12,36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於進廠修復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6日,原告營業損失每日收入為1,973元、計受有6日營業損失為11,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則原告主張因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1,838元(每日營收1,973元,6日共計11,838元),自屬有據。
    ③玉戒損壞(精神賠償)68,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紀念玉戒損壞,然被告否認紀念玉戒損壞與系爭事故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紀念玉戒損壞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為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除提出照片證明玉戒有損壞,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玉戒損壞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紀念玉戒損壞,即非有據,難認可採。則被告既未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2元(計算式:12,364元+11,838元=24,202元)。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交通錐係共同被告因施工警示而擺放,即便是施工廠商,亦不因施工合約簽訂而認屬國家機關人員,被告群鼎公司既為造成事故之主因,其義務應先於被告高公局之作為,故不得認定被告高公局有何管理或維護不當。又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已在合理之反應時間內,即時且盡力排除交通錐之障礙物,顯無從歸責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秉宏、群鼎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