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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空白,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記載,被告稱:「機車駕駛人為阿輝」、「撞到汽車逃逸的不是我」(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人。
三、又被告否認其為駕駛之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無其他事證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詞。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事車輛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原告復未就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有何其他過失為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03元(均為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