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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綺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撞到腳踏車,原告未證明腳踏車有撞到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9秒可見被告車輛倒車,後方兩輛腳踏車隨即向系爭車輛方向傾倒,腳踏車傾倒位置即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被告倒車碰撞後方兩輛腳踏車之過程、後方兩輛腳踏車傾倒後之位置,與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亦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47、21至29頁),足認告原告主張倒車時未注意後車而逕自倒車,於碰撞車後兩輛腳踏車時,因腳踏車傾倒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徒辯以前詞,不足憑採。
三、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5,711元(零件費用1,665元、工資費用14,04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5÷(5+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5-278)×1/5×(2+8/1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5-740=9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046元,共計為14,971元(計算式:925元+14,046元=14,971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