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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洪笎睿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指定送達址)
訴訟代理人  洪嘉駿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015359燈桿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7,00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汽車受損,而被告雖然抗辯其係直行,是因為本件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但從現場照片來看,本件係被告車輛在後,而撞到車輛在前的本件汽車,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陳:我於肇事地點起步,向左切換...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徵本件被告應非所謂之直行車,被告之抗辯與其警詢之內容有所矛盾,本院難以採信。
3、又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8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又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7,008元(即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㈢、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元,無理由:
  原告基於法律規定,選擇透過法院來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損害,是國家制度上正當的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進而被告當然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