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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場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100元,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該停車場管理規範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該停車場管理規範第七條雖載明「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然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