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張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所承保訴外人吳叡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77,026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2頁),經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50,911元(本院卷第87頁)等情。然肇事事故發生,被告雖有開啟車門時未設警告標示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7成肇責,惟未能說明其主張肇責比例之依據及事證,其主張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5,456元(計算式:50,911元50%=25,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