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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下午19時41分許(逢週五-平日),提出申請會員所需雙證件暨自拍照,另取得會員資格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笫七條)。豈料,租賃期間因被告租用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旋即聯絡被告並請盡速向警方報案等,然被告除置之不理外,原告派員檢視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慎駕駛致受有損害。詎料,原告聯繫被告盡速償付相關費用等。詎料,被告迄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行耗費修復,併予敘明。
 ㈡查,就本件肇事事由以觀,帔告於租期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及其板金等均受有損害,原告聯繫被告促其出面處理後續賠付等相關事宜,均無力償付。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舊),豈料,被告收訖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迄今均音訊皆無:規避其應有之責。
 ㈢繼查,衡以系爭租賃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726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2022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2年又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976元〔詳見附表〕。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250元【計算式:3,976(零件)+20,607(工資)+稅額1,667元=26,250)。
 ㈣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⑴租金17,01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笫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租金130元/時,以7小時計〔計算式:130元*7小時=910元;假日租金2,050元/12,以2天計〔計算式:2,050元*2夭=4,100元;逾期租金3000元/日,以4天計〔計算式:3,000元*4夭=12,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17,010元整(計算式:平日租金910元+假日租金4,100元+逾期租金,12,000元)。
  ⑵油資3,894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3元計,合先敘明。本次租車還輩里程60,881-出車里程’59,701,共計使1,180公里,合計3,894元〔計算式:1,180公里*3.33//公里〕。
  ⑶停車費(含通行費)68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685元費用(計算式:停車費240元+通行費445元)。
  ⑷車輛調度費3,000元:按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如有超過約定還車時間之情形視為逾時用車,有關逾時用車之詳細內容,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按系爭用車相關規範第3點約定:「若乙於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汽車將收取新台幣3,000元/次車輛處理費用°查被告因逾時還車,顯係違反前開用車規範,職是之故,應由被告償付調度費,計3,000元整。
  ⑸維修費26,250元(已扣除折舊):次查,被告因不慎駕駛〔詳見證物1-2〕,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故應由被告依此約定,賠償扣除折舊後維修費計26,250元整。
  ⑹營業損失21,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出廠日期113年9月25日止,共計維修10天,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央,計21,000元整〔計算式:3,000元/日(定價)*10日*70%〕。
  ⑺安心服務費4,690元:債務人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故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300元。
  ⑻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⑼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被告僅償付3,875元,其尚應償付予原告72,654元〔起訴狀誤載為82,624元,計算式::租金17,010元+油資3,894元+停車費(含通行費)685元+調度費3,000元+維修費26,250元+營損21,000元+安心服務費4,690元-3,87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含申請會員資格提供變證件暨自拍照)、RDL-7826車輛毀損外觀3紙、五股維修/零件明細表(含發票及車輛完修後照片)1紙、通行費(含停車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