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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鑫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志鑫」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蔡志鑫」,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蔡志鑫」者居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