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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林君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B1停車場,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靜修所有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433元(工資4,830元、烤漆11,60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子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太久了我也忘記是誰開的各等語。
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汕杰所製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所示,「一、林民將自小客車EAE-1530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B1停車場內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發現左後車門有凹陷之痕跡、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片發現係於113年1月3日13時52分許遭一旁停放車輛AAH-8362開啟車門時撞傷。二、車損:左後車門凹陷。三、已告知相關權益、自行處理、照片自行留存。」等語,足見被告開啟車門不慎為系爭車輛車損造成之原因,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車不是其開的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為行為人,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6,433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