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洪志誠
被 告 林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為業,且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松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先予敘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利用LINE TAXI線上叫車平台向原告聯繫相約由原告提供載客服務。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兩造約定之上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前(下稱系爭約定處),詎被告欲上車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系爭車輛車門碰撞該路段旁之人行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列之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7,375元。⒉營業損失2萬元。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預計維修日數2日,另因本件事故參加調解會2次、到院開庭1次,共計無法營業日數為5日,而原告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故請求營業損失2萬元。㈢精神慰撫金4萬0,819元。上列損失總計7萬8,1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約定處,反將車輛停於同路段811號處前,該處為劃設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已有違規停車之情,且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該車輛之車門開啟高度與同路段之人行道間距僅有5公分,開啟車門本須使力,難以精細控制速度及角度,依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車門設計,使其無法預見或避免其損害,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㈡兩造已於當日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僅有系爭車輛車門下方黑色飾條出現刮痕、邊角脫落等情。而原告所陳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除項次3、7部分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均予爭執。縱系爭車輛車門有上揭損害,其應僅為塑膠零件受損而未及鈑金部分。
㈢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另原告所求精神慰撫金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與該路段人行道碰撞之事實,業據所提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19至121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停於系爭約定處乙節雖有爭執,惟均對系爭車輛最後停放位置為系爭約定處之同路段前後處,且該路段旁均有略有高度之人行道乙節,均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本件被告不否認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車門與人行道發生碰撞,發生碰撞處為車門底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並非無據。且參一般人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車輛之四周狀況,以避免車輛與周圍物品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停靠之路段旁,有肉眼明顯可見與道路地面略有高度之人行道,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所不能立即察知,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對於損害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適當之舉證,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就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有據。
㈢茲就損害額部分,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7,375元,經核予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其修復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4,723元、工資費用1,702元、零件費用1萬0,1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估價單項目項次7「右後門飾條更換」、項次3「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否認系爭車輛因其毀損行為而受有如列損害,併稱修復方式不合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據兩造所不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車輛車門確實受損部分包含「黑色飾條出現刮痕、邊角脫落」,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故系爭車輛車門碰撞處位於車門下方,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除項次4「素色漆調色時間」、項次5「後車門外鈑噴漆時間」、項次6「使用烤漆房」、項次9「右側後門把手拆裝」顯與本兩造所不爭碰撞處不符外,其餘部分均為右門下方及其周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除項次4、項次5、項次6、項次9之所載修復項目費用4,182元外,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27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4,723元、工資費用1,702元,並扣除項次4、項次5、項次6、項次9之所載修復項目費用4,182元,共計為8,340元(計算式:5,277元+820元+4,723元+1,702元-4,182元=8,34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請求營業損失2萬元,惟查,依前開估價單所載,車輛維修所需工時總數為8.1小時,故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亦應以此為計算。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之營業額為4,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僅提出本件事故後1年之歷月營收明細,未能如實呈現原告事故前之實際營業收入狀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自無從據此逕認為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本院審酌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73元。又原告主張另因本件事故至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受有3日營業損失云云,惟此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因調解不能營業之1日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1,973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勞心勞累,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利,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上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0,313元(計算式:8,340元+1,973元=1萬0,31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核有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周圍情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停放車輛,需預留車門開啟適當空間之過失,故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5,157元(計算式:1萬0,313元X50%=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30×0.438=4,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30-4,437=5,693
第2年折舊值 5,693×0.438×(2/12)=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3-416=5,2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