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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周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2元,及其中新臺幣45,487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1,338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2元,及其中新臺幣45,487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1,338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