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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洪莘惟  


被      告  鴻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時43分許,駕駛該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擦撞停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機車修復費玉新臺幣(下同)52,865元。2.月租費用526元。系爭車輛因每月需固定繳交電池使用費,事故時原告已繳交789元,因系爭機車修復期間20天無法使用,故有526元之使用利益受損。3.停車費用340元。原告因系爭機車無法使用,故改以車輛為代步,因而有停車費用340元支出。4.工作損失1,7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故須請假處理系爭機車維修事宜而有工作損失1,700元。上列總損失合計共55,431元。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即承租人)因肇事逃逸,迄今仍無法取得聯繫,而被告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將肇事車輛交予承租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出租予他人,惟造成損害之人為該車之承租人,故實際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非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肇事車輛出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方為適法。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件事故後肇事逃逸之當事人經警方認定為「不詳」,是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而被告辯稱當時是將肇事車輛租予訴外人鐘柏智使用,應由鐘柏智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鐘柏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認當時是由鐘柏智向被告承租肇事車輛並簽立本票,並由翁宸緯擔任共同承租人及共同發票人,租期自114年6月13日至6月27日。被告將肇事車輛出租給已成年且具有駕駛執照之鐘柏智,其出租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鐘柏智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應對鐘柏智(或其違約轉借之他人)之駕駛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5,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