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美娟
被 告 劉凡嘉
訴訟代理人 連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證,足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金額可以降低等語,惟未能具體提出請求將低金額之依據,是其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