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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許偉俠(即許育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又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許育誠間之車輛維修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