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訴外人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貸與被告陳淑芬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請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一只擔任債務共同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9日籌措到金錢後在清償訴外人杜玉峰之所有借款,訴外人杜玉峰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