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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彭雅惠  
被      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貝兒絲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好友卡」,並以現金儲值點數於其中,後陸續於被告店面消費,現卡片餘額8,488點(一點抵1元);而被告在臺灣原有8間場館,其後大量關閉,於114年4月27日後僅有新北板橋店、臺中米平方店,於114年9月30日則全面停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好友卡」餘額新臺幣(下同)8,488元等語。查被告現全面停業,原告以現金儲值於「好友卡」中之剩餘點數無從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契約關係,又原告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259條請求返還「好友卡」之餘額8,488元,自屬有據。惟兩造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原告於申辦「好友卡」時,曾收受贈點500點(價值相當現金500元)之事實,則兩造契約既經解除,此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自應對被告負擔返還之責,是經計算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之贈點500點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7,988元。
三、本院對被告抗辯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而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此觀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條自明,又上開就禮券之說明,同適用於零售業之室內兒童遊樂園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表項次一亦有明定。本件「好友卡」既係供用戶儲值其中,並藉提示換取被告服務,且被告屬於室內兒童遊樂園業,自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非禮券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辯稱「好友卡」之性質屬於買賣云云,顯亦忽略原告申辦「好友卡」之目的係在建立會員身分,屬於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而與一時性之買賣有別,故被告對「好友卡」法律性質之理解,顯有誤會。
 被告雖主張依據「好友卡」使用須知,退卡收取退還金額3%手續費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好友卡」,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述規定,此部分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收取手續費。
 被告另主張依據「好友卡」使用須知及卡面記載,退卡即代表持卡期間不適用卡友優惠,將以非卡友票價格(含餐點)計算;退卡須扣除卡片已使用之票價優惠、贈品及贈點等語。然查:
 ⒈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參條第3、4、6、9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好友卡」,而須請求返還剩餘金額。在價值判斷上,如許被告以其主張之方式,認本件原告申請退款,應扣除原告因申辦「好友卡」所取得之贈品、餐券及後續優惠差額,則不啻形同鼓勵被告先以誇大、贈送高額定價贈品之方式招攬消費者申辦「好友卡」,並預收消費者儲值之金錢;待後續被告自行倒閉停業,即可完全不付返還之責。上開情形,等同令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得同時享有任意不提供服務,及拒絕返還消費者儲值金額之利益,對消費者顯然顯失公平。故此部分「好友卡」使用須知及卡面記載之退卡條款,除消費者退卡時應退還「贈點」部分外(因「贈點」性質於贈送現金無異,不存在由被告任意作價之情形),與前述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不得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記載顯失公平」事項之意旨有所違背,此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88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