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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詹祖亮  
被      告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保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社區現任管理負責人皆不接聽電話。為此,爰依給付保養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保養這個工地10幾、20年,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都沒有簽名,都是直接貼在牆上,以前都會按時付費,被告社區現任管理負責人是新接手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為被告社區管委會前任管理負責人任期期間,被告社區現任管理負責人係於113年10月222日起任職,因此原告應向被告社區前任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保養費。實因被告社區前任管理負責人並未完成移交,被告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無從得知被告社區前任管理負責人是否有支出該筆保養費,因此所有於113年10月(函)以前之廠商請求款皆未支付。
 ㈡事前被告社區現任管理負責人曾赴原告公司說明被告社區自救會困境,請求先前往被告社區現場勘驗機器運轉情形,及是否停用應由被告社區自己決議,惟遭原告公司拒絕,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5日張貼保養紀錄表,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起以安全為由,強制停機禁止被告社區住戶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升降機,該期間時值被告社區癱瘓時期,被告社區前日班管理即訴外人林許麗華私自找社區住戶分攤費用,找原告公司於113年9月4日修繕恢復汽車升降機正常運作。原告公司當時仍接受已離職之前日班管理即訴外人林許麗華越權跳過被告社區自救會指揮而進行修繕,屬私相授受行為,實屬不當且不法。原告停機22日,已嚴重損害被告社區車輛使用人無法使用停車位,已屬侵權。
 ㈢原告所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並無客戶簽章,且只貼在社區門庭牆上,原告並未提出有保養紀錄之依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公司113年10月23日榮字第20241003號函文、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郵件執據、郵件查詢表、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觀以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內之客戶簽章欄位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完成工作。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已完成工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