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康○菕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卿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維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7,784元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邱蕙君,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邱蕙君行使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經被告否認在上開時、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惟勘驗結果略為: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併排停放之黃色計程車、白色汽車,被告坐於腳踏車上,並以單腳放置地面之方式,將腳踏車牽引過兩車之間,過程中並未可見白色汽車有明顯晃動;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自畫面左前方即黃色計程車、白色汽車間空隙鑽出,過程間影像畫面並無晃動情形,且該影片內容有聲音,除電台播放內容外,並無其他明確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不僅均未攝得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畫面,且設置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在記錄被告牽引腳踏車行經系爭車輛時,並無錄得碰撞聲音,其所拍攝之畫面更無晃動,益徵該等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準此,原告既不能就上開事實證明,則其依上開保險法、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784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