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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彭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處,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瑜所有並由訴外人簡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5,694元(含工資7,518元、塗裝13,509元、零件14,66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14,6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518元、塗裝13,50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995元(計算式:1,968元+7,518元+13,509元=22,9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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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67×0.369=5,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67-5,412=9,255
第2年折舊值    9,255×0.369=3,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5-3,415=5,840
第3年折舊值    5,840×0.369=2,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0-2,155=3,685
第4年折舊值    3,685×0.369=1,3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5-1,360=2,325
第5年折舊值    2,325×0.369×(5/12)=3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5-357=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