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莊重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先是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壓到,轉到柵欄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觀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8頁),被告確實有用手壓到柵欄,經本院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後,被告始改稱:手只是摸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的抗辯,前後無法完全契合,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已有可疑之處。
㈡、再者,觀本院卷第18頁的監視器影像第一張照片,當時柵欄還跟地板的白線平行,到了第三張照片,被告的手就壓在柵欄上,且柵欄已經有明顯彎曲,致使該柵欄已經跟地板上的白線明顯分離,故被告絕非只是「摸一下」柵欄,被告的抗辯,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二、基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柵欄出現摺痕等情,本院認為與卷證的客觀資料相符,故本件原告的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