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駱禹丞
被 告 宋淑雲(原名:許宋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吉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不慎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晉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58元(鈑金847元、塗裝4,621元、零件3,390元),伊已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行使陳晉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2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賠500元,當時只有擦到系爭車輛左後方,沒有撞到,覺得系爭車輛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地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晉誠駕駛系爭車輛欲自鶯桃路左轉永吉街而停等,斯時在後方之被告騎乘機車因撿拾車上掉落之物品,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至55頁),可見陳晉誠、被告確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堪可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審諸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推定機車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並無過失,則揆諸首開規定,其對陳晉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明確。
又陳晉誠所受損害,業經原告以保險契約以理賠8,858元之方式加以填補,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晉誠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憑。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就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其所為辯詞,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