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楊○恩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人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瑄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被告對於被告楊○恩就本件事故具有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板金烤漆有5區,包含受到P3-2002左後車門撞擊處(下代稱A)、A之上方、車輪上方、右後車燈相鄰位置,被告應僅負擔A部位責任之一半,即維修總額之20分之1等詞。
二、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僅有右後葉子板部位等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而衡情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未能提出前開辯詞之論據,且亦與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範圍不符,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恩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8,897元(含工資792元、塗裝18,10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被告楊○恩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民法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被告楊○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楊○人自應與被告楊○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